(2016)黑1024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纪昌波与被申请人赵艳玲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特12号申请人纪昌波,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艳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申请人纪昌波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其自有的坐落于东宁县光明街绥滨小区1号楼7单元201室楼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宁县字XX号,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现因被申请人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申请人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出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并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艳玲所有的坐落于东宁县光明街绥滨小区1号楼7单元201室楼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申请人纪昌波对所得款项在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黄艳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