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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栗勤普与李红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勤普,李红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93号原告:栗勤普,农民。被告:李红彬,农民。原告栗勤普与被告李红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富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勤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被告让我在香河县××公寓××楼做刮腻子工作,工程量合计工程款170640元,完工后被告共支付我148100,剩余工程款2254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依据。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3年秋,被告让我在香河县××公寓××楼做刮腻子工程,其中东单元13层,每层910平米,计11830平米;中单元5层,每层1100平米,计5500平米;地下室4000平米,以上共计21330平米,每平米8元,合计工程款170640元。被告承诺刮完腻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分五六次共给付我128100元,后经我电话催要,2014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付20000元,后我一直电话催要,被告说暂时没钱,至今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2540元未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3号楼腻子工程量欠条一张。欠条上工程量合计为21370平米(实际工程量合计21330平米)以及余款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均自认是笔误所致,并请求依其诉求判决。经审查,本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2013年秋,被告让原告在香河县××公寓××楼刮腻子,其中东单元13层,每层910平米,计11830平米;中单元5层,每层1100平米,计5500平米;地下室4000平米,以上工程量合计21330平米,每平米8元,共计工程款1706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底给付原告腻子工程款1281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腻子工程款22540元。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工程款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让原告在香河县××楼从事刮腻子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应该及时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彬一次性给付原告栗勤普工程款225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才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