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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丁丽娟与戴亚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东乌旗。被告戴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赤峰市宁城县人,现住东乌旗。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现已13周岁,婚后我们感情一直还可以,自从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经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与我争吵,对我无端猜疑。2015年6月5日,我俩发生矛盾后,他粗暴的将我赶出家门,甚至于将我的家门钥匙强行扣留。6月20日我回家时竟发现,被告将雪糕店交给服务员和他婶子管理,而且交待他们不让我参与经营,营业款也都让服务员收走,完全将我排除在外,更让我寒心的是被告还将我们给孩子投资的理财储蓄转移走了100万元,显然他是有所企图的。期间,我由于思虑过度而出现了心慌、乏力等病症。但我还是主动找被告谈了两次话,可是被告却总是回避矛盾,一味地纠结我所谓的错误,而不说他自己的不是,他对我的身体状况更是不闻不问,完全不去履行丈夫对妻子应尽的关心、照顾义务,这让我伤透了心,因此,我决定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哪一方生活,我要求尊重孩子的意见,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农行的理财储蓄750000.00元,雪糕店街面楼一处、福特轿车一辆、农行活期存款250000.00元,雪糕店存货折价75000.00元、55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有牌沙发三组、餐桌一个、全有茶几一个。我要求平分,另外还有白金项链一个、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归我自己所有。望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那一方生活,我尊重孩子意见;3、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辩称:我们确实是1998年认识的,2001年结婚,2002年有的孩子,孩子的基本情况也属实,夫妻感情一开始还可以,到了三年前,我听说原告有外遇,我并没有相信,可是到了2015年6月,我发现原告与另外一个男的发一些暧昧短信,而且原告还给对方家里买东西,包括家里的沙发、餐桌等和我的一模一样。还给那个男的买了车。她用的钱全是我父母留下的财产,让我和我的儿子抬不起头。我们平时生活不是经常吵架,2015年6月,因为我发现原告和一个男的有不正当关系,所以被我赶出家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财产方面房子是我父母给我买的,我认为不能分割,福特轿车一辆、农行理财750000.00元是我父母的财产,农行活期存款250000.00元是我父母的财产、海尔冰箱不存在,雪糕店存货折价75000.00元,其他有创维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有牌沙发三组、餐桌一个、全有茶几一个,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说的首饰我不清楚,全由他自己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直接将原告所拿的家门钥匙强行扣留,并将原告丁某某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参与经营雪糕店。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理财储蓄款750000.00元,雪糕店存货折价75000.00元,福特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折价350000.00元),5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有牌沙发三组、餐桌一个、全有茶几一个。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段某某580000.00元,欠戴某某160000.00元,合计7400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戴某某父亲于2002年7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商用房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雪糕店街面楼),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被告戴某某名下,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同时,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海尔冰箱一台属于自己个人财产,被告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结婚时候,戴某某的母亲赠予了原告白金项链一只、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个,原告自己在婚后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个,被告认为上述首饰都由原告自己保管,自己并不清楚。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以原告与其他男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作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理由,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韵达快递单证明,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婚生子戴某甲经本庭征求个人意见,其本人自愿跟随其父亲戴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共同陈述、(2015)东民初字第402号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由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互不信任,最终于2015年6月,被告戴某某以原告丁某某和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微信记录系原告所为,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因本案原告经营雪糕店,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本着照顾女方权益以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给予原告适当多分。即农行理财储蓄款750000.00元,雪糕店存货折价75000.00元,福特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折价350000.00元),其中福特轿车一辆及雪糕店存货归被告戴某某所有,被告戴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福特轿车折价款、雪糕店存货折价款以及农行理财储蓄款共计675000.00元。55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全有牌沙发三组、餐桌一个、全有茶几一个归被告戴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因被告承认系原告个人财产,也同意原告可以拿走,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理财储蓄750000.00元已经全部花完,因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亦不能充分证明花费去处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5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记录中显示,卡号尾号为9113的账户系农行理财储蓄卡,在2015年7月10日理财返本金为1500000.00元,在后续的陆续交易金额中截止2015年9月10日剩余金额为263384.62元。对于其他的卡尾号为0217、5362、7679并不存在25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50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涉案楼房,因该房屋系被告戴某某父亲贷款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戴某某名下,且房屋贷款在2009年已经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确认。因婚生子戴某甲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原告丁某某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戴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婚生子戴某甲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甲随被告戴某某生活,原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婚生子戴某甲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农行理财储蓄款750000.00元,雪糕店存货折现75000.00元,福特轿车一辆折价350000.00元,共计价款1175000.00元,其中福特轿车一辆及雪糕店现货归被告戴某某所有,被告戴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福特轿车折价款、雪糕店存货折价款以及农行理财储蓄款共计675000.00元。55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全有牌沙发三组、餐桌一个、全有茶几一个归被告戴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7400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偿还370000.00元,被告戴某某偿还370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如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