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3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若虎针纺有限公司与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若虎针纺有限公司,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599-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若虎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厉丽。被执行人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洪定法。原告绍兴市若虎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若虎针纺有限公司货款930260.75元。因被告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绍兴市若虎针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宁波鸿业家纺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贵驷镇骆西路1268号房产(权证号2012017093、2012017094、2012011387、2008000004),因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镇海支行抵押物,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来函,本院已将上述房产的首封处置权依法移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5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