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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美奎、吴绍荣等与张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珍秀,吴美奎,吴绍荣,吴绍美,吴建斌,吴凯,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61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汪珍秀,女,193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同律村8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吴美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吴绍荣,男,1987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绍美,女,1989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建斌,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吴凯,男,1995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利,女,1969年0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利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汪珍秀、吴美奎、吴绍荣、吴绍美、吴建斌、吴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赔偿357,34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330元和执行费5,2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利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嗣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张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委托张利居住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上述法院至今亦未予以回复。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357,341.45元,诉讼费3,330元和执行费5,26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汪珍秀、吴美奎、吴绍荣、吴绍美、吴建斌、吴凯与被执行人张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金贤审判员  包炜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