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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15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满苍,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何美枝,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恩利,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某与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何美枝、黄满苍,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恩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系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的在校二年级学生,2015年9月7日,下课期间,因为地面光滑,学生拥挤,造成原告黄某跌倒,导致胳膊骨折。当时学校的老师并没有带着原告就医,而是直接将原告送至家中。原告黄某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由原告的爷爷将其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推卸责任,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8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辩称,一、2015年9月7日中午课间活动期间,因原黄某杰不能听从学校和老师有关安全教育的管理,在教室内溜冰时不慎摔倒,导致胳膊骨折。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并由学校老师把原告送到葡萄架卫生院就医,当时医生初诊为骨折,因该院不能医治,学校把学校送往兰考县城,在途中遇到原告的爷爷,当时学生的爷爷没让老师继续护送,而是自己带原告去医院就医了。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又及时去医院看望原告,并送去1,000元钱。出院后原告及时联系了保险公司,给原告做校园责任险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的学生,2015年9月7日下课期间,因教室内地面光滑,原告黄某滑倒摔伤。后原告黄某被送至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016年1月1日,原告黄某再次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告黄某的伤情经鉴定为: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某于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向原告黄某给付1,000元。又查明,原告黄某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已由农合进行报销,分别为4063.60元和24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证明、开兰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学习期间,因学校教室内地面光滑,导致摔倒受伤,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黄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某系在教室内溜冰时滑倒受伤,以及原告黄某从保险公司获取了校园责任保险的理赔,故对于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主张的专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黄某主张的2500元专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黄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2.38元(扣除农合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护理费3,69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9934.38元。扣除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先行支付的费用1000元,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应当赔偿原告黄某58934.38元。对于原告黄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34.3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22元,被告兰考县阳光外国语学校承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候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钰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