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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志臣与隋明、孙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臣,隋明,孙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23号原告赵志臣,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隋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孙明杰,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志臣诉被告隋明、孙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明、孙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臣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16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于2009年年末还清,但是至今未偿还。于2014年2月28日我向贵院起诉,被告拒不接受传票,无奈我只好撤诉,2015年初我见到被告,被告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此款,如果不还清,愿意还50000元,并且从2015年1月开始按50000元,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利息。但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据上的“2015年6月1日还清,如还不上愿给50000元”是2015年1月份我找到被告隋明时隋明自愿给我写的,当时口头约定给付2分利息,但是当时利息没有细算,被告就同意给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承诺的利息,合计5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隋明、孙明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明于2009年3月28日从原告赵志臣处借款人民币31600元,定于2009年年末还款,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隋与明被告孙明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隋明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16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欠据上后添加的“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愿给50000元”内容上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是否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明、孙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赵志臣本金人民币3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隋明、孙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仁 巴 雅尔审 判 员 萨 仁 图 雅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 日 柴 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