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贵明与张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贵明,张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790号原告:汪贵明。委托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土。原告汪贵明为与被告张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明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贵明起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根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张根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汪贵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汪贵明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6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根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根土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贵明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