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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良与徐洪海、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徐洪海,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海,农民。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良与被告徐洪海、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及被告方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良和被告徐洪海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沧州世纪家园7、8号楼地面垫层工程,被告方泽公司为徐洪海提供担保,保证徐洪海到期不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19日被告徐洪海给李良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工程款78530元。原告李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良与徐洪海于2014年5月26日就沧州世纪家园7、8号楼地面垫层清工承包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5条约定:方泽公司世纪家园项目部对徐洪海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徐洪海到期不能支付李良工程款,方泽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并加盖有方泽公司世纪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个人署名为黄立华。2、2014年9月19日徐洪海给李良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徐洪海未答辩。被告方泽公司辩称,2013年8月方泽公司将沧州世纪家园小区7、8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洪海,要求徐洪海先后两次作出下发工程款优先用于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方泽公司已经按照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给徐洪海,包括工人工资。徐洪海违约,方泽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黄立华所持的方泽公司世纪家园项目部印章不是方泽公司授权刻制并使用的章,黄立华未经方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行为无效。被告方泽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洪海于2014年1月25日和4月2日签字的保证将下发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工人工资发放的承诺书。2、方泽公司世纪家园7、8号楼项目部与被告徐洪海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徐洪海与第二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程世俊就世纪家园7、8号楼项目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徐洪海负责墙面抹灰、保温混凝土垫层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徐洪海又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李良签订协议书,将世纪家园7、8号楼地面垫层清工承包给李良,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加盖有被告方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李良施工完工后,徐洪海于2014年9月19日为李良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78530元。另查明,被告徐洪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徐洪海将承包的世纪家园7、8号楼的部分工程由分包给原告力李良,李良带领工人付出了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洪海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足以证实原告李良与被告徐洪海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及徐洪海拖欠原告工程款7853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海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方泽公司认可将世纪家园7、8号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洪海,但徐洪海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方泽公司与徐洪海之间属违法劳务分包关系,方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78530元的责任。另外,至于方泽公司项目部的担保问题,项目部是承包人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权利的代表,项目部印章在对外使用时即在本案中,在原告和徐洪海签署的协议书中盖章的行为,是原告实现工程款及时到位的一种保障,足以使原告理解或依常人的智力程度应当理解到与之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方泽公司。方泽公司称项目部印章系未经公司授权刻制,但对自己的说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显系在推脱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853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果方泽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徐洪海,可待给付原告李良后向被告徐洪海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良工程款78530元,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洪海、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