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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蔡真英与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真英,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680号原告蔡真英。委托代理人于文虎。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良磊委托代理人于友松原告蔡真英与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真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虎、被告平度市田庄镇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友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真英诉称,1999年9月1日,被告分给原告承包土地7.5亩,农历1999年9月17日,原告的婆婆刘兰亭去世。2005年9月5日,被告对本村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根据被告制定的土地小调整方案的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口数等于或少于原合同人口数的,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即1991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将刘兰亭名下的承包土地2.5亩收回分给了于雪飞,并将土地上种植了棉花、花生强行耕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主张。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收回的2.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真英对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给原告蔡真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