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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长民与彭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民,彭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67号原告:韩长民。被告:彭春斌,现下落不明。原告韩长民与被告彭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民诉称:2005年3月13日,被告彭春斌以家庭用款为由向原告韩长民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2009年被告还款700.00元,之后被告杳无音信,原告找不到被告了。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36.00元[按月利2分计算,2005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利息1440.00元(1500.00元2%48个月);2009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1296.00元(800.00元2%81个月);之后利息按实际被告给付之日计算]。被告彭春斌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被告彭春斌以家庭用款为由向原告韩长民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2009年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及原告韩长民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彭春斌给原告韩长民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被告还款700.00元本金的事实,属对原告不利的事实,因原告自认,予以确认。被告彭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长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36.00元,合计353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春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