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慎成与耿加成、李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成,耿加成,李爱红,耿庆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755号原告:王慎成,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加成,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爱红,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庆胡,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慎成诉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被告耿庆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庆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慎成诉称: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以经营地面砖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耿加成于2011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3日,被告耿庆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6535元,被告耿庆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加成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存在多笔债务,牵扯很多案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爱红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耿庆胡系我父亲,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爱红辩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爱红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李爱红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庆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被告耿加成为原告王慎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慎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耿加成2011年12月1日耿庆胡2013年8月13日担保人李庆森张连菊”。被告耿庆胡仅在该借条上签署其姓名及日期,借条中并未载明耿庆胡系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字样。关于以上借条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王慎成陈述:原告与被告耿加成的岳父李庆森,之前是同事关系,相识多年,比较熟悉,原告所在的付坡村因建造住宅楼,原告得到补助款170000元,李庆森得知此事后,向原告提出被告耿加成因经营地面砖急需用钱,想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耿加成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借款协议,出借给被告耿加成40000元,被告耿加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耿加成。借条下方载明的担保人李庆森、张连菊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所以原告不向其主张权利。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耿庆胡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涉案借条中签署了姓名,但未书写担保人字样。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原告王慎成多次催要,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加成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耿庆胡系涉案借款担保人,认为耿庆胡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爱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质证。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000元,王慎成要求其支付利息6535元,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961天)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慎成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慎成为证明其与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被告耿庆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耿加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借条证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王慎成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耿加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慎成诉求被告耿加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在原告向被告耿加成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耿加成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慎成主张被告耿加成支付逾期利息65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爱红应当对被告耿加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爱红所辩称的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耿庆胡虽在借条中有签名,但借条中既未载明被告耿庆胡是作为借款人,也未载明其是作为担保人,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耿庆胡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庆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慎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慎成借款利息6535元。三、驳回原告王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亭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