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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谷学勇诉被告王锦华、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56号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915017-9。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13时许,殷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7SP**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周口收费站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5Z0**号车行驶过程中撞到原告所有的浙C7SP**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5Z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损失3.5万余元。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321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某某及被���某某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证据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相关损失。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也应提供原件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对证据四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在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缺席未举证、质证。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13时许,殷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7SP**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周口收费站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5Z0**号车行驶过程中撞到原告所有的浙C7SP**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第4116999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豫P5Z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32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谷某某车辆修复价格为29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100元。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7100元,施救费1000元也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故原告诉请损失3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吴中强某某陪审员雷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