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爱卫诉贺埃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卫,贺埃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233号原告王爱卫,女,生于xxx年xx月xx日,汉族,现住榆林市,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贺文雄,男,生于xxx年xx月xx日,汉族,现住榆林市,身份证号:xxx,系原告妻子。被告贺埃喜,男,生于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爱卫与被告贺埃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埃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古12月29日,贺有喜因为养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1.8分,期限随要随还,并写有借据,由被告贺埃喜担保。清息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贺埃喜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贺埃喜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贺有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贺埃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贺埃喜辩称:该贷款是2013年借的,拿钱的时候我不在场。2014年又补的借条,现在借款人找不上,我也无能力给付。被告贺埃喜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埃喜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2013年古12月29日),贺有喜因养羊向原告王爱卫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1.8分,期限随要随还,并写有借据,由被告贺埃喜担保。利息清至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再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卫与贺有喜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埃喜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王爱卫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告王爱卫与贺有喜约定月利率为1.8%,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埃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爱卫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利率按1.8%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贺埃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