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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兴龙与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吴万春、王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龙,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恒邦建筑公司),吴万春,王三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45号原告吴兴龙,男,1975年2月22日生,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吴兴虎(原告吴兴龙胞弟),男,1977年2月1日生,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恒邦建筑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克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四麟,男,1971年5月22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吴万春,男,1974年2月2日生,住赤壁市。第三人王三平,男,1975年7月1日生,住嘉鱼县。原告吴兴龙与被告恒邦建筑公司、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虎、冯兴发,被告恒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麟、张四明,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龙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承建嘉鱼浅水湾工程,将搭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700元,被告并通知原告领款,但原告出具领款手续后,因被告与工程发包方闹矛盾,致使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揽费1327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兴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015年7月1日加盖有“赤壁恒帮建筑有限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的借支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嘉鱼浅水湾工程1号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32700元。2、2013年9月22日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浅水湾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浅水湾工程是由恒邦建筑公司承建的,合同尾部代表恒邦建筑公司签字的是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被告辩解没有委托第三人王三平是不属实的。3、法人授权委托书影印件1份,载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说明:我陈永良系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吴万春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项目章及技术章各一枚,授权委托人在办理此事项中所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并加盖有恒邦建筑公司、陈永良的印章,证明被告委托吴万春雕刻了恒邦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1枚。被告恒邦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恒邦建筑公司承建嘉鱼浅水湾工程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王三平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对所欠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王三平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恒邦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述称,因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浅水湾项目部未支付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工程款,致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无资金偿还原告工程款,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浅水湾项目部负责偿还。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而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委托第三人吴万春雕刻了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1枚,被告、第三人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第三人吴万春不能交待谁授权雕刻的恒邦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但承认该印章仍由其持有,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其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委托第三人吴万春雕刻了该印章,但其不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且恒邦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已经存在是事实,被告如未委托他人雕刻该印章,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并送达原告所举证据时其已知晓该印章的存在,被告为防止额外承担风险即应及时收回该印章,但直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收回该印章,且该印章任由第三人吴万春持有并使用,此情况明显不合常理,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就该证据的证明对象而言已达盖然性占优程度,本院可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委托第三人吴万春雕刻了该印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浅水湾项目部将嘉鱼浅水湾工程1号楼发包给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承建,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因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与恒邦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尾部承包方栏加盖有恒邦建筑公司印章,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亦在承包方栏签名,发包方栏加盖有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浅水湾项目部印章,李哲文在发包方栏签名。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嘉鱼浅水湾工程5号楼亦发包给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合伙承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给第三人吴万春,委托第三人吴万春雕刻恒邦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1枚,随后第三人吴万春即请人雕刻了前述印章。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三平签订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尾部发包方栏加盖有恒邦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第三人王三平并在发包方栏签名,原告在合同尾部承包方栏签名。合同对工程期限、价款等作了约定。截止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拆除了全部脚手架。2015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吴万春结算后,原告出具了借支单1份,载明“借支单,2015年7月1日,借支人姓名:吴兴龙,借支事由:浅水湾工地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132700元,借支人:吴兴龙”,该领款单上并加盖了“恒帮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印章,准备领款时,因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致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无资金偿付给原告。同时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工商部门由原陈永良变更登记为廖克虎。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以恒邦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同年3月3日申请追加吴万春、王三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对吴万春、王三平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吴万春、王三平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27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王三平以恒邦建筑公司嘉鱼浅水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因第三人吴万春与第三人王三平系合伙承建嘉鱼浅水湾工程1、5号楼,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系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向原告给付脚手架工程款的义务,对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关于应由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脚手架工程款的述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与恒邦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并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而恒邦建筑公司却违背法律规定允许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以其名义承揽嘉鱼浅水湾工程,恒邦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不承担偿付脚手架工程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5月10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5%,按逾期加罚50%即为年利率8.25%,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并未超出此限度,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偿付原告吴兴龙脚手架工程款1327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3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脚手架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前述给付义务限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恒邦建筑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恒邦建筑公司、第三人吴万春、王三平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纯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