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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牛某某、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宋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1995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吕某某,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参加了诉,被告牛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13000元人民币。后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手机两部,否则不与原告结婚,出于无奈原告为被告牛某某购买手机两部。××××年××月原告和被告牛某某典礼结婚,刚典礼三天,被告牛某某就找理由离开原告家。××××年××月份一天,被告牛某某接到被告吕某某电话后,以和同学买手机为由再次离开原告家,从此一去不回,从原告和被告牛某某典礼结婚,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一个月,现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索要彩礼13000元人民币和财物;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媒人候梅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牛某某见面礼10001元;2013年种完小麦后经媒人侯某手给被告牛某某10000元;2013年农历11月下旬,经媒人侯某手给被告牛某某40000元;××××年××月上旬,经媒人侯某手给被告牛某某20000元。××××年××月十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典礼结婚,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份被告牛某某离开原告家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某某提供证人侯某的证言、法院对被告吕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彩礼纠纷,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为了和被告牛某某结婚向被告牛某某给付了80001元彩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牛某某返还彩礼56000元;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其他彩礼及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某接受彩礼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56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加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