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4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许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曹雅澜,又名黄雅澜(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生育小孩后,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仅于2014年上半年给付150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和抚养费。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今,被告未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自愿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关系逐渐疏远,加之被告履行家庭义务较少,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共同之女曹雅澜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懂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