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昊与朱绍喜、傅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昊,朱绍喜,傅玉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81号原告周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玉云,女,住德市蕉城区。被告朱绍喜,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后岗开发区,被告傅玉丹,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宁德市后岗开发区,原告周昊与被告朱绍喜、傅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云、被告朱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昊诉称:因案外人巫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万元未还,故拟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以及巫爱华经协商一致,并由原告的母亲朱玉云代理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巫爱华将其对被告的1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6年4月11日前偿还5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7年4月11日前还清。次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依约还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朱绍喜、傅玉丹系夫妻关系,由于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绍喜、傅玉丹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绍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傅玉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以及巫爱华经协商一致,并由原告的母亲朱玉云代理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巫爱华将其对被告的1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6年4月11日前偿还5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7年4月11日前还清。次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依约还款。被告朱绍喜、傅玉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昊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昊享有对被告朱绍喜的债权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绍喜与傅玉丹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绍喜、傅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喜、傅玉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绍喜、傅玉丹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