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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明、徐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明,徐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同明。被执行人徐维荣。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明、徐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30.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同明不履行上述���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同明、徐维荣所有的坐落于金佳园A区2幢403室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王同明、徐维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同明、徐维荣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