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魏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恒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超,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的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魏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后,于2016年4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接受货币方为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德州市德城区,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德州市德城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超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吉民审判员 贾向民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