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付连义、李淑芹等与付际友、王来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义,李淑芹,赵玉玲,付义菲,付兆会,付际友,王来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付连义,农民。原告李淑芹,农民。原告赵玉玲,农民。原告付义菲,农民。法定代理人赵玉玲,农民。原告付兆会,农民。法定代理人赵玉玲,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际友,农民。被告王来玉。原告付连义、李淑芹、赵玉玲、付义菲、付兆会与被告付际友、王来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付际友、王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义、李淑芹、赵玉玲、付义菲、付兆会诉称,付际春是付连义与李淑芹之子,赵玉玲、付际春是夫妻关系,付义菲、付兆会是赵玉玲、付际春的女儿。刘政军系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王来玉承揽了唐山市丰润区庞家港砖厂的防尘罩工程,被告付际春是付际友、王来玉雇佣的工人。2014年12月2日14时25分许,刘政军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丰润区白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家港路段时,将正在施工中拉绳子的付际春撞倒,致付际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政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付际春承担次要责任、付际友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付际春的损失为抢救费1977.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解决肇事误工费8600元、抚养费81786.66元、抚养费5827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3800元、复印费6元,合计456183.4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扣除刘政军赔偿原告损失后的损失173091.7元。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09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付连义、李淑芹抚养费为109972元,付义菲、付兆会的抚养费为78356元,总损失为479551.4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3786.75元。被告付际友辩称,我和王来玉有四五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初,王来玉给我打电话,说庞家港砖厂有个安装防尘网的工程,他包工包料(大包)承包下来,再包给我,我负责召集工人(清包工)。当时约定17元/平方米的人工费。焊条等辅料由我负责,主料都是王来玉负责,工程总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左右。我是清包工的包工头,2014年11月8日我召集工人进的厂子放线、挖基础坑,2014年11月13号上午,通过同村的付际国找到我说付际春想跟我干活,我表示同意,付际春与我是同村叔伯弟兄,付际春当天下午时候开始跟我干活,付际春是小工,由我分配工作,2014年11月22日完工,承包的工程款由王来玉结算给我共计2万多,我再发放给工人,2014年11月25日工程款已结清。我跟王来玉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过出工伤由谁承担。王来玉不干涉我们的工作内容,找工人也不需要征求王来玉的意见。2014年11月30日晚上刮大风了把防尘网刮歪倒了,王来玉在2014年12月1日上午给我打电话说防尘网刮坏了,下午让我带工人去修防尘网,用绳子拽倒了的防尘网并加固,2014年12月2日下午付际春在拉绳子的过程中被车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我没垫付过医疗费。王来玉垫付过2000元。付际春的工资按照我的记工本已结算清。因为我们承包的工程没啥危险,就是安装防尘网的工程,我和王来玉合作这么多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伤。这次应该不是工伤是交通事故。被告王来玉辩称,2014年10月底,庞家港砖厂通过别人找到我,问我砖厂有点儿活,让我去干。我到砖厂去的时候,砖厂的人正打牌呢,我问其中一个人,你们这有安装防尘网的活儿?那人回答我,有。那个人就陪着我看工地现场。看完以后,我出了个价钱,那个人说高点儿,我就给他每平米便宜五块钱。最后定的65元/平方米。价格是我定的,我说就这么多,再少我就不干了。厂子的人就同意了。当时那个人我不记得他叫什么了。我是大包,包工包料包工具,厂子只给提供电。工期没说,约定中间不能停工,砖厂等着验收。工程最高处离地面4米5,不属于高空作业,没有危险性。我跟厂子没有书面合同,跟我协商的那个人我也不知道他叫什么,我把活以清包工的形式包给付际友,我不认识付际春,我不负责找工人,也不参与施工。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2000元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际友和被告王来玉有四五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初,被告王来玉给被告付际友打电话,说本镇庞家港砖厂有个安装防尘网工程,被告王来玉包工包料包工具(大包),再清包给被告付际友。约定17元/平方米的人工费。工程总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左右。2014年11月8日,被告付际友召集工人进厂放线、挖基础坑,2014年11月13号上午,被告付际友同村的付际国称,付际春也想到工地干活,被告付际友表示同意,付际春当天下午开始进工地干活,付际春是小工,由付际春分配工作每天100元,2014年11月22日完工,承包的工程款由被告王来玉结给被告付际春共计2万多,再由付际春发放给工人,2014年11月25日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付际春跟被告王来玉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过出工伤由谁承担。被告王来玉不负责找工人,不参与施工。2014年11月30日晚上刮大风把防尘网刮歪倒了,被告王来玉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给被告付际友打电话说防尘网刮坏了,下午被告付际友带工人去修防尘网,用绳子拽倒了的防尘网并加固基础。2014年12月2日14时25分许,刘政军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丰润区白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家港砖厂附近时,将在此施工拉绳子的付际春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付际春受伤,付际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刘政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付际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施工方负责人付际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际友没垫付过医疗费。被告王来玉垫付过2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安装防尘罩的工程没有危险性,二被告合作多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伤。原告付连义与李淑芹是付际春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付连义事故发生时58周岁,原告李淑芹58周岁,原告赵玉玲是付际春妻子,原告付义菲、付兆会是付际春女儿。原告付义菲5周岁,原告付兆会12周岁。原告付连义、李淑芹、付义菲、付兆会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14.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13年+8248元×7年×2人÷3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3天),抢救费197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8632.0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和死者及交通事故驾驶员刘政军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付际春受伤后死亡,侵害了付际春的生命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付际友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死者付际春承担20%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付际友应赔偿原告方113589.62元。付际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巨大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15000元为宜。被告王来玉作为防尘网工程清包工的发包方,工程完工清算后,因为大风的原因要求被告付际友召集工人修理,自愿负担原告部分损失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下余部分由被告付际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玉给付原告付连义、李淑芹、赵玉玲、付义菲、付兆会各项损失25000元,已付2000元,应再给付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际友赔偿原告付连义、李淑芹、赵玉玲、付义菲、付兆会103589.62元(113589.62元+15000元-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付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永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