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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鹏与王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王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徐鹏。法定代理人:徐伟立,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涛。原告徐鹏与被告王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王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五龙南路将原告撞伤,为赔偿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74.75元。被告王金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2872.95元,护理费计算30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方单方做的鉴定是没有意义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同意承担,因为没有实际发生,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王金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佳日海鲜路口处,与从路口出来准备右拐弯的徐鹏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鹏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鹏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徐鹏伤后先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及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72.95元。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鹏本次受伤的医疗费用合理;伤后需一人陪护30天;被鉴定人徐鹏因车祸致21牙复杂冠根折、11牙简单冠折、22牙釉质裂纹。11牙已进行护髓充填,后续必要时根尖诱导形成术或根管治疗,待身体发育完成后需择期行冠修复或种植修复;21牙已进行根尖诱导形成术,择期冠修复,必要时拔出后修复或种植治疗;22牙观察,必要时根尖诱导形成术。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产生的的医疗费为准,因理赔需要,建议按照烟台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鹏受伤休治期间一直由其父亲徐伟立护理。王金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庭审后,原告向法庭书面表示,数年后原告的正齿后续治疗费用如有增加,亦放弃对被告王金涛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金涛驾驶未投保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正齿手术需多年后待其发育完成后进行,现原告伤情的后期治疗原则和方案已确定,对治疗费用鉴定机构予以确定,损失已经明确。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如有增加,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72.95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401.8元(按照每天80.06元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877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涛应赔偿原告徐鹏各项损失187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