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程某、何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服务中心,程某,何某某,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64号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红,系给中心信贷员。被告程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程某、何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程某借款1.2万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9534元,尚欠本息4086元未予偿还;何某某借款1.2万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9534元,尚欠本息4086元未予偿还;马某某借款8000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6356元,尚欠本息2724元未予偿还;金某某借款8000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6356元,尚欠本息2724元未予偿还。由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元,利息486元,违约金1144元,催款交通费用400元,合计5630元;被告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600元,利息486元,违约金1144元,催款交通费用400元,合计5630元;被告马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00元,利息324元,违约金763元,催款交通费400元,合计3887元;被告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00元,利息324元,违约金763元,催款交通费400元,合计3887元;上述款项合计1.9034万元,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未答辩。被告何某某未答辩。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贷款申请表,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互相担保,同意申请贷款,分别将款项用于对应用途。如果小组内其他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程某贷款1.2万元,利息1620元;何某某贷款1.2万元,利息1620元;马某某贷款8000元,利息1080元;金某某贷款8000元,利息1080元。贷款期间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乙方未按期如数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收取。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程某已归还贷款本息9534元,尚欠本金3600元、利息486元未予偿还;何某某已归还贷款本息9534元,尚欠本金3600元、利息486元未予偿还;马某某已归还贷款本息6536元,尚欠本金2400元、利息324元未予偿还;金某某已归还贷款本息6536元,尚欠本金2400元、利息324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已在2014年5月23日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款项给付四被告,四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未予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在贷款申请书及贷款协议中,四被告明确表示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600元,利息486元,违约金1225.80元,合计5311.80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600元,利息486元,违约金1225.80元,合计5311.80元;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400元,利息324元,违约金817.20元,合计3541.20元;四、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400元,利息324元,违约金817.20元,合计3541.20元;五、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