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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尚闯、丁道芹等与丁世见、丁伟建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世见,丁尚闯,丁道芹,丁伟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世见,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尚闯,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道芹,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丁尚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建,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丁世见与被上诉人丁尚闯、丁道芹、丁伟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丁尚闯、丁道芹于2015年6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丁世见、丁伟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影响其出行。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丁世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世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晓,被上诉人丁尚闯、丁道芹、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尚闯、丁道芹与丁世见、丁伟建同为虞城县镇里固乡丁楼村村民,三家住宅原为村民组的菜地,后来各自盖了房屋,分地时留有两个人的地作为通行道路,现在道路的边界不清,分地时的标准也各执一词。丁世见在住宅东树林南侧架设一道铁丝网,丁伟建在其房后地基上放置了较高的土堆,因二人的行为导致东西路最窄处仅有约1.7米宽,丁尚闯、丁道芹无法在农忙收获季节用机动车往家中运送粮食,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因丁世见、丁伟建架铁丝网、堆土的行为,致使原本正常通行的道路变窄,丁世见、丁伟建的行为明显不当。至于两人辩称均没有占用道路,因分地时间较长,无法找到边界,且分地时是按每人1.1米还是1.05米分的地无法确定,但各方均认可分地时留了两人的地作为道路,所以该道路应该至少有2.1米宽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即使丁世见、丁伟建都没有占用道路,也应当为丁尚闯、丁道芹的合理通行提供便利,丁世见应当排除架设的木桩及铁丝网,丁伟建应当排除影响通行的土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世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道路通行的木桩及铁丝网;二、丁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道路通行的堆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世见负担50元,丁伟建负担50元。丁世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边界明晰,所栽木桩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未占用公共通道,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通行权问题;2、原判主文不清,判令丁伟建清除土堆范围不明,其2015年春所搭建院墙与土堆在同一直线上,也占用了公共出路,影响了相邻通行,原审未判令拆除不当;3、涉案道路边界宽度均未确定,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尚闯、丁道芹的起诉。丁尚闯、丁道芹辩称,原规划2.1宽度的道路,现仅剩1.7米宽度,至于哪方侵占由法院依法公断。丁伟建辩称,本人所分土地边界在院墙外的北侧,所放的土堆及所垒的院墙未侵占出路,原审判令清除土堆不当。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设置的木桩及钢丝网是否影响被上诉人丁尚闯、丁道芹的通行,原审判令将其拆除是否适当;2、本案应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世见为支持其上诉观点提交涉案现场照片三幅,并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丁尚闯称常年不在家,对家里的事不太清楚;丁道芹称看不懂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丁伟建称照片不完整,丁世见栽的杨树及木桩在路上。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均对照片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组照片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所设置的木桩、钢丝网占用涉案道路北侧,以及被上诉人丁伟建房屋东侧所垒院墙、房屋北侧堆置土堆占用涉案道路南侧的现场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丁某的证言含糊其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我国物权���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对是否影响他人通行的界定,并不考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即便占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道路影响了他人通行时,亦应为相邻一方通行提供便利。本案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丁世见设置的木桩、钢丝网及被上诉人丁伟建搭建的院墙、堆置的土堆,占用了涉案部分道路,导致原2.1米宽度的道路变窄,不能满足被上诉人丁尚闯、丁道芹及他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审判令上诉人清除设置的木桩、钢丝网及被上诉人丁伟建清除堆置的土堆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丁尚闯、丁道芹并未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而只是主张道路的通行权。因此,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确权问题,无需政府确权处理,且本案的相邻通行纠纷属于人民��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政府确权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世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曹爱民审判员  盛立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