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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烈坪申请执行刘向东、项晓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烈坪,刘向东,项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黄烈坪,男,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向东,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项晓芳,女,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黄烈坪申请执行刘向东、项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同时被执行人刘向东、项晓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向东系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被执行人刘向东个人独资,被执行人刘向东名下有房产6套,但该6套房屋已全部设定抵押,同时被执行人刘向东名下有一辆辉腾牌小型轿车和一辆雅阁牌小型轿车,但该两车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项晓芳除被本院依法扣划的6000元存款(已依法支付)和一处位于半山半岛B区3幢的住房外,没���其他财产。本院已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烈坪,申请执行人黄烈坪认为被执行人刘向东虽有部分财产,但其名下的房屋已全部设定抵押,处置后尚有可能不足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其名下的两辆轿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名下的公司亦无值钱的设备,故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向东的财产进行下一步的处置,同时也不要求本院处置项晓芳名下的住房,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烈坪在被执行人虽有部分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刘向东、项晓芳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烈坪在发现被执行人刘向东、项晓芳确切的可供(适宜)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