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军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周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教师,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工业南路以南行政审批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李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武,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高新区xxx。原告周军与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被告东拓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涵玉翠岭二区xxx室,房屋总价款717270元。同时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车位款为75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被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直到2014年2月18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807.78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地下车位使用权违约金5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拓置业辩称,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房屋,我方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周军(买受人)与被告东拓置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涵玉翠岭二区xxx室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59.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1727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约定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本金,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千分之十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周军向被告东拓置业购买B3车库B3-xxx号车位使用权,总价75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适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军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及车位交接单》。庭审中,被告东拓置业陈述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周军发出交房通知并提交回执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该回执单未记载签收函件的内容。由于被告东拓置业逾期交房,原告周军等诸多购买被告涵玉翠岭小区商品房的业主均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拓置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被告东拓置业��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东拓置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涵玉翠岭小区同等地段房屋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2013年日租金为0.28-0.40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29-0.42元/平方米,租金年增长率为1.045。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被告的违约事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发票一宗、《房产移交结算书》、《房屋及车位交接单》、回执单,被告提交的鲁裕丰评字(2015)第0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东拓置业于2011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军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东拓置业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本案房屋、车位交付于原告周军。而被告东拓置业直至2014年2月18日才与原告共同签署《房屋及车位交接单》,被告未就逾期交房提出正当事由,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于2014年1月19日已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回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签收交付通知,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军要求被告东拓置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告东拓置业抗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鉴于因被告东拓置业的违约,造成了诸多业主先后起诉,为给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涵玉翠岭小区同等地段房屋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2013年日租金为0.28-0.40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29-0.42元/平方米,租金年增长率为1.045。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被告的违约事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东拓置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结合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及实际损失等公平因素,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东拓置业逾期交房给原告周军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3年日租金为0.38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40元/平方米。本院依据该标准,对原告周军主张的违约金按其房屋面积及逾期天数依法按照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军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891.64元(159.04平方米×0.38元/平方米/天×215天×130%)。二、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52.34元(159.04平方米×0.4元/平方米/天×49天×130%)。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周军负担1045元,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严士焱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