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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芳岭、黄秀芹、赵朋、陈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芳岭,黄秀芹,赵朋,陈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69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芳岭,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被告:黄秀芹,女,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被告:赵朋,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被告:陈玉琴,女,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芳岭、黄秀芹、赵朋、陈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1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岭、黄秀芹、赵朋、陈玉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芳岭因经营物流运输需要,从原花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赵朋、黄秀芹、陈玉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芳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836.67元,共计借款本息253836.67元及2016年1月9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朋、黄秀芹、陈玉琴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芳岭、黄秀芹、赵朋、陈玉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原“花园信用社”)与被告刘芳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花园信用社为贷款人,刘芳岭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刘芳岭向花园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流运输;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花园信用社与被告赵朋、陈玉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花园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赵朋、陈玉琴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刘芳岭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人民币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花园信用社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告刘芳岭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并将借款200000元划转至被告刘芳岭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执行月利率为10.75‰。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芳岭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截止至2016年1月8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7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3.98‰计算,尚欠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5370元,产生逾期利息28466.67元,共欠利息合计53836.67元。综上,被告刘芳岭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53836.67元,共计本息253836.67元及2016年1月9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花园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花园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和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园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原花园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芳岭借用原花园信用社款项,由被告赵朋、陈玉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花园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刘芳岭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朋、陈玉琴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98‰,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芳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3836.67元及自2016年1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赵朋、陈玉琴在被告刘芳岭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芳岭追偿。被告黄秀芹系被告刘芳岭之妻,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不是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农商行起诉其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秀芹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应利息53836.6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98‰计付);二、被告赵朋、陈玉琴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朋、陈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芳岭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秀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