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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正刚与胡仕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刚,胡仕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刚,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仕均,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黄正刚因与被上诉人胡仕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黄正刚及其家庭成员于1999年承包了位于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新民村一组宗地名为“罗家门口”的土地,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承包期间黄正刚将该宗地出租给胡仕进耕种,胡仕进承租两年后将土地退还黄正刚。2002年,黄正刚母亲周银先多次找到时任生产队长胡永康,称没有能力耕种该土地,要求将该份土地退回生产队。后经召开社员大会同意,生产队将该份土地安排给胡仕均的孩子,由胡仕均耕种,农税和提留由胡仕均缴纳,胡仕均一直耕种至今。现黄正刚以胡仕均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仕均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黄正刚主张受到侵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合法性、完整性和排他性。2002年,黄正刚母亲以没有能力耕种为由将争议土地退回生产队,后经召开社员大会同意,生产队将该份土地安排给胡仕均耕种,胡仕均的耕种行为并不具备侵权性质。黄正刚于2002年放弃承包经营权后,现又重新主张经营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正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正刚承担。宣判后,黄正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进行变更,上诉人仍然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胡仕均辩称自己是根据生产队的安排耕种该土地的,从2002年进土地到2013年上半年十多年以来,从来没有人过问,前几年的农税和提留由胡仕均缴纳。自己对黄正刚没有侵权行为,不该退还土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仕均向本院提交了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新民村一组和村委会分别盖章的当届生产队长胡永康、彭先华的说明,以及反映人为胡仕均由新民村一组若干村民签字盖手印的情况反映。证明当时黄正刚家因没有人做这块地,又加上要交农税和提留,于是黄正刚母亲周银先多次找到时任生产队长胡永康,要求将该份土地退回生产队,并写了一份永不收回的手续给生产队。生产队通过社员大会讨论该份土地收回后分给四户需进土地的人,最后确定给胡仕均的次子胡远。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黄正刚母亲以没有能力耕种为由将争议土地退回生产队,后经召开社员大会同意,生产队将该份土地安排给胡仕均耕种,胡仕均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需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黄正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