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耀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戚耀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委托代理人王小丹。被告戚耀民,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徐军琴,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耀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戚耀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上海耀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耀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王小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戚耀民(主贷人)、徐军琴(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0个月,初定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立即到期。被告戚耀民、徐军琴将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耀龙公司及戚耀民妻子徐军琴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戚耀民与原告前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义务。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3万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5期拖欠应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戚耀民、徐军琴、耀龙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6,154.47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833.35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如三被告届期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实现抵押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戚耀民、徐军琴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戚耀民、徐军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2、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戚耀民、徐军琴将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3、被告耀龙公司、徐军琴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耀龙公司、徐军琴同意共同承担涉案债务;4、原告制作的明细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账面还款、欠款情况。5、被告戚耀民、徐军琴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耀龙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戚耀民、徐军琴、耀龙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戚耀民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作为主贷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多起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被告耀龙公司承诺共同偿还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上海耀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266,154.47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833.35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上海耀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对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549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