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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李爱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程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舟,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该单位忠防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柳 铭人民陪审员  邹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