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志远与吴井海、汪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远,吴井海,汪海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68号原告常志远。被告吴井海。被告汪海艳。原告常志远与被告吴井海、汪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井海、汪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远诉称:2014年4月25日,吴亚东、张艳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6000元,并由被告吴井海、汪海艳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中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吴亚东、张艳清索要欠款,二债务人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约定中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借款,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井海、汪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井海、汪海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吴亚东、张艳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26000元,并由吴井海、汪海艳、吴亚丽、吴景红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井海、汪海艳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吴亚东、张艳清在原告常志远处借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6000元,并由吴井海、汪海艳、吴亚丽、吴景红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中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索要借款,债务人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约定中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借款,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井海、汪海艳为吴亚东、张艳清在原告常志远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井海、汪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常志远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井海、汪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