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李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50号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某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春,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杨某,女,汉族,1980年4月2日生。被告李起某,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生。被告朱秀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6日。被告周四某,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5月2日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生。被告罗纪某,女,汉族,1961年6月18日生。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新某和妻子杨某与我单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每月21日按时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与我单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1日,现被告下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新某、杨某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2日起到2016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加收50%利率。被告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为李新某、杨某夫妻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息。借款人李新华于2015年底因疾病死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借款人杨丽归还所欠借款30万元,并按借款约定利率9.6‰,加收逾期50%利率计算,担保人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9.6‰。逾期借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9.6‰上加收50%)。被告李起某、朱秀某、周四某、张某、李某、罗纪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夏康红人民陪审员 赵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