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江冰与樊中年、周熙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江冰。委托代理人:张国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中年。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熙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芮伶。一审被告:湖北柯岑商贸集团。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体育西路特*号。一审被告: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体育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周熙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熙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栋塔楼****号。法定代表人:樊碧专,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体育西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周熙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江冰因与被申请人樊中年、一审被告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集团、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江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查清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了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公章。2.周熙杰的签字不是周熙杰的个人行为,周熙杰是作为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从借款用途来看,是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工程需要。4.从借款数额上来看,借款数额达335万元,个人日常生活不需要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债权人樊中年及担保人刘江冰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因承接工程需要而借款。5.樊中年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述湖北柯岑商贸集团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6.借款人提供的是孝感市儿童福利院工程款作抵押。7.刘江冰是基于对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信任,才为该集团的债务担保,而不是为周熙杰的个人债务担保。8.湖北柯岑商贸集团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和权利。不能因为没有履约能力,就认定为没有责任能力。9.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并没有收到樊中年的任何钱款,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刘江冰也就没有担保责任。10.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关于本案借款属实,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陈述是虚假陈述。(二)本案应该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原二审期间,周熙杰因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罪被湖北省孝感市警方采取强制措施,经警方审查发现,吴克利的出借款项初步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周熙杰所侵害的对象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三)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原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责令双方当事人到庭,了解事实,而实际的庭审现状是,借款方湖北柯岑商贸集团无故缺席,担保人刘江冰因樊中年一方聚众阻扰无法亲自到庭应诉,只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而其他六名被告有关联利益,却共同委托一名律师出庭应诉,被告之间明显利益冲突,不得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更不得委托同一律师双方代理。综上所述,湖北柯岑商贸集团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该集团并没有收到樊中年出借的款项,樊中年与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刘江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针对刘江冰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loz一loz关于刘江冰应否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刘江冰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借款人应为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并非周熙杰个人,刘江冰是为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周熙杰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且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并没有收到借款,樊中年与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刘江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所涉的2014年10月26日、2014年9月19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加盖有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印章及周熙杰个人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加盖有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的印章及周熙杰、樊芮伶签字确认,上述借条中,刘江冰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湖北柯岑商贸集团系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不得以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刘江冰主张湖北柯岑商贸集团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和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签订后,樊中年实际向周熙杰转账支付了借款金额3238900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周熙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江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本案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即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刘江冰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做特别约定,故应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江冰关于其仅为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借款提供担保,湖北柯岑商贸集团与樊中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刘江冰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借款人周熙杰因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樊中年的出借款项初步可以认定为周熙杰所侵害的对象之一,本案应该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刘江冰虽主张周熙杰因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通知书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樊中年与周熙杰的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其关于本案应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对樊中年的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江冰申请再审提出原审被告之间因存在利益冲突,不能委托同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问题,因刘江冰原审期间并未对原审被告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且上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江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江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竞审判员 严 浩审判员 徐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