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茂根与周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根,周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46号原告余茂根,临时工。被告周彦。原告余茂根诉被告周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茂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津路人和青年汇工地加工外墙砖,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共计36900元未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人工费6000元,仍欠30900元人工费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309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69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了6000元,还欠30900元。被告周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余茂根按照被告周彦找人在被告承包的天津路人和青年汇工地加工外墙砖,工钱按照一天150元/人,经结算人工费共计369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周彦向原告余茂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余茂根现金叁万陆仟玖佰元整(在2015年4月28日付),周彦,2015.4.24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彦支付原告余茂根6000元后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4月28日还陆仟元整,还欠叁万零玖佰元整¥30900.00元,周彦”,经催要,被告周彦未予偿还以上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309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余茂根受被告周彦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周彦应该向原告余茂根支付劳务报酬,依据被告周彦向原告余茂根提供的欠条,被告周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0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茂根欠款30900元。本案的诉讼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周彦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