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翠香与杨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香,杨树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61号原告:陈翠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晁卫红,居民。被告:杨树喜,居民。原告陈翠香与被告杨树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陈翠香于2016年01月07日申请鉴定,于2016年03月21日鉴定终结。于2016年0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翠香的委托代理人晁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杨树喜要求答辩期。本院于2016年04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翠香的委托代理人晁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香诉称:2015年12月02日19时许,被告杨树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菏鄄路与高小路交叉口北30米处将我撞伤。致我住院治疗。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95000.00元。被告杨树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2日19时许,被告杨树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小路交叉口北30米处,将步行人陈翠香碰撞,致陈翠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树喜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5)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翠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翠香受伤后于2015年12月02日至12月30日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陈翠香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眶内侧骨折、皮肤挫裂伤,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843.89元,被告杨树喜已全部承担。2016年0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翠香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翠香右肩部损伤为Ⅹ伤残;右髋部损伤为Ⅷ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50日、23日为2人护理,127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药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支付交通费77元。原告陈���香出生于1952年03月20日,农业户籍。护理人晁卫红系原告女儿,非农业户籍。护理人吴义峰农业户口户籍。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02日19时许,被告杨树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菏鄄路与高小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行人陈翠香发生碰撞致陈翠香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835.84元{(11882元/年16年(30+2)%]}。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元(80.00元天28天)。②护理费12920.54元[(29222.00元/年÷365天150天)+(11882.00元/年÷365天28天)]。③残疾赔偿金60835.84元(11882.00元/年16年32%)。④鉴定费2400.00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00元。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77.00元,合计86473.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86473.38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杨树喜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