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瑞与被告梅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梅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董瑞,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军,男,汉族,职员,户籍登记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朱雪源(系梅军之妻兄),男,公司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原告董瑞与被告梅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连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罡、郭宇伟,被告梅军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董瑞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8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梅军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准许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诉称,被告梅军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董瑞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履行了该笔借款义务后(该笔借款事实上是债权转让),被告梅军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于2014年8月8日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2014年8月13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9月5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月息2%计息)”。承诺的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84000元(自2014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与诉讼费用。被告梅军辩称,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借贷债务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债务纠纷,原告诉状中所谓的60万元借条是虚假的,是证人王小林的非法所得,是王小林利用职务之便,逼迫被告转让所谓的债务给原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同一天所写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1年8月以内蒙古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呼市如意开发区通和公司的工程,工程总造价1000余万元,在此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通和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科长王小林,为了能正常顺利的支取工程款而多次找王小林办事,王小林提出索要好处费,后同意给其70万元。2013年2月7日王小林一次拨付工程款46万元的同时向被告提出索要好处费,被告让工程队的李利明与王小林到银行为其办理了30万元的转款,第二天(2013年2月8日)又按照王小林的要求出具了41.5万元的借条。(二)随着工程进入收尾阶段,除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及甲方所欠工程款,被告已无力支付好处费,王小林提出以房抵款,并代被告向王忠平赎回了抵押的房屋,又将两笔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给了原告,并强迫被告向原告写下60万元的借条,同时写了承诺书,日期却写成三个月后的8月8日。二、原告与王小林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011年10月31日15万元打款凭证;2、2013年2月8日梅军向王小林借款41.5万元借条一张;3、2014年5月6日20万元打款凭证;4、2014年5月6日梅军向董瑞借款6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1、2011年10月31日梅军向王小林借款15万元,王小林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打入梅军账户;2、2010年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梅军与王小林之间发生过多次现金借贷,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将该期限内梅军所欠王小林借款统一汇总,最终确认梅军共欠王小林41.5万元,当日梅军向王小林打下41.5万元的借条,其中35万元为本金,6.5万元为利息。后梅军仅向王小林偿还1.5万元利息。3、2014年5月6日,在董瑞、韩丹彬(如意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局长)的见证下,梅军向王小林借款20万元用于赎回梅军押给王忠平的购房合同。综上,截止2014年5月6日梅军向王小林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梅军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已偿还。第二份证据是虚假的,是王小林索要的70万元好处费的剩余部分。第三份证据是真实的。第四份证据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6日梅军向董瑞借款60万元借条一张、梅军向董瑞承诺一张及房屋预购协议,拟证明1、2014年5月6日,在董瑞、韩丹彬的见证下,王小林将其对梅军的6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董瑞,梅军并于当日向董瑞打下60万元借条,并将赎回的购房合同抵押于董瑞。2、2014年8月8日梅军向董瑞承诺2014年8月13日向其偿还30万元;9月5日前还剩余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月息2%,8月6日至9月5日),共计31.2万元;综上,梅军应向董瑞偿还60万元及利息8.4万元(2014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梅军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承诺是被逼写的。对房屋预购协议认可。第三组证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两张、房地产估价业务约定书及内蒙古宏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收据,拟证明董瑞因向梅军主张60万元债权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为10640元、保全费3970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梅军承担。被告梅军认可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证人王小林、韩丹彬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是梅军与董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发生的过程以及房屋抵押的事实都是清楚的,没有任何不明了或胁迫、欺诈的情况,是合法的债权转让凭证。被告质证认为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是与王小林之间产生的,与原告董瑞无关,王小林之所以转让给董瑞的目的是为了避嫌,梅军与董瑞无借贷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补充证据王小林与李青林的结婚证、李青林的身份证及李青林中信银行卡账户明细,拟证明2011年10月31日王小林的妻子通过中信银行取款25万元现金,其中20万元现金王小林借于梅军。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给过梅军现金20万元,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提现金15万元还给了王小林。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15万元用于偿还王小林,仅能证明其提款1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王小林支付30万元的好处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王小林与梅军之间存在现金借贷关系,最终梅军以借条形式确认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组证据系其提取的现金,不能证实给付王小林,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给付的是好处费,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王小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给梅军银行卡打款15万元;因梅军欠王忠平20万元,并将其与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押在王忠平处,故2014年5月6日,王小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给王忠平转款20万元,将该协议赎回转为梅军向王小林的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梅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林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正(415000.00元)。身份证:还期为2013.7.8日前还清。”因王小林与原告董瑞有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5月6日,王小林将与梅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瑞,被告梅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瑞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从2014.5.6至2014.8.6还清。违约另算。押满都拉房产协议壹件。借款人:梅军,2014.5.6。证明人王小林,见证人韩丹彬。”2014年8月8日,梅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梅军在2014年8月13日前归还借董瑞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元),9月5日前归还借董瑞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壹万贰仟元正。共计陆拾壹万贰仟元正,如提前归还,利息长退短补,如借董瑞人民币陆拾万元到期不还,同意董瑞将本人新电力家园C区2号楼2单元23层西户借款抵押物自行处理陆拾万元正归还欠款。以上本人无条件同意约定。借款人:梅军,2014年8月8日。”另查明,被告梅军于2011年12月1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小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又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共计缴纳诉讼费14560元(案件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392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房屋评估费用30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梅军与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购买位于东二环南侧东部、鄂尔多斯大街以南、小黑河以北、准格尔路两侧“锦绣福源”小区C区2号楼2单元23层西户的房屋。现该协议押在原告董瑞处。还查明,王小林与李青林系夫妻关系,李青林于2011年10月31日取款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梅军与案外人王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王小林于2011年10月31日借与被告15万元,有银行回单佐证且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还清该笔借款,由于对方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还王小林借款本金30万元,且有银行回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王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41.5万元(其中35万元为本金,6.5万元为利息),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与王小林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二人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的数额,期间包括数笔现金交付的借款(2011年11月份现金交付共计32万元,2012年3月现金交付8万元,2012年5月现金交付10万元),考虑到被告当时承揽工程用款,且工程用款多为大额现金交付,故现金交付方式在本案中符合交易习惯,且6.5万元的利息经核算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保护,故本院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该借条系王小林向其索要好处费而被迫书写的,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梅军已向王小林偿还1.5万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王小林于2014年5月6日代被告偿还王忠平20万元,且有银行回单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0万元”,且王小林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原告与被告及王小林合意将王小林对被告梅军享有的60万元(15万元转账+20万元现金+12万元现金+8万元现金+10万元现金+20万元转账-30万元还款+6.5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董瑞,且债务人梅军知晓并无异议,故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前归还借董瑞30万元,9月5日前归还借董瑞30万元,利息1.2万元,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称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与《借条》系同一天所写且受到王小林的胁迫,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条》的见证人韩丹彬到庭作证称出具借条时双方很愉快,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瑞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