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延明与唐希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明,唐希孔,曹延明,唐希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曹延明,男,汉族,1938年10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希孔,男,汉族,1937年2月22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延明与被告唐希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延明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的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于被告,后原告查明被告的户籍不在成山镇马山寨村,并多次通知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书,但被告至今不予解除,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非本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买卖宅基地(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被告唐希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已在(2011)荣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和(2015)威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决,两级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进行了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效力待定阶段,当被告将户口迁移至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时,该买卖关系即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四间,价款为3000元人民币,被告需于2008年7月14日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原告将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03360128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要严格履行本合同,以后不得以房屋价格、购房手续和产权手续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要求退房或不卖房屋,如有一方违约者,罚房价金额200%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于被告,后原告将该证挂失,补办了证号为荣集用(2010)字第03360008号新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27日,被告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于案外人李平,李平为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李平以曹延明和唐希孔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唐希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1)荣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平和唐希孔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非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荣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威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李平和被告唐希孔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因李平为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平和被告唐希孔之间的房屋买卖为合法有效,而非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效力问题,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