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春桃与熊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桃,熊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13号原告:陈春桃,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码:14211201310119576。被告:熊金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陈春桃与被告熊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桃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被告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能够按期偿还。但最近三年,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达32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立据320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经催讨,被告以其所做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迟迟没有兑现。现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熊金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熊金东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熊金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春桃现金32000”元整,2015年9月1日左右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熊金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陈春桃所举内容清晰,能够证明其诉求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熟人,被告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能够按期偿还。但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达32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立据320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经催讨,被告以其所做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迟迟没有偿还,原告遂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金东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陈春桃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左右还款。其到期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原告持借据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桃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熊金东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