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邱占坤与夏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忠富,邱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富,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占坤,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忠富因与被上诉人邱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忠富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邱占坤的委托代理人闵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做房屋拆除工程,被告夏忠富先期做投招标时需用资金向原告邱占坤分别借款16万元和60万元。���该工程未能做成,被告夏忠富给原告出具收条二张。2015年6月被告又以其它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原告让儿子邱发明通过银行汇款99900元到被告夏忠富账户;同年7月,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夏忠富2万元。后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16万元和60万元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忠富偿还借款11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忠富向原告借款11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占坤借款119900元。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夏忠富负担。上诉人夏忠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上诉人欠其现金88万元,因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写下的16万元和60万元收据已经作废,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然后,被上诉人又随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9900元。此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期合作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应支付投资款实为12万元,少汇款100元作为汇款手续费。合作事项完成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已经返回,该事实有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证。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约定“各自的钱款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前返回,…乙方(邱占坤)签订该合同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找甲方讨还第二次资金,特在此合同中证明事情的经过及结果”;“乙方承认截止2015年8月15日起以前不欠分文”。(2)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认定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2015年6月4日案外人邱发明通过银行汇款99900元到上诉人夏忠富账户;同年6月7日上诉人本人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到夏忠富账户,此款上诉人主张系双方的合作投资款。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在各自的钱款甲方的二十一万元、乙方的十二万元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前返回,…。乙方签订该合同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找甲方讨还第二次资金。”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自从认识截止2015年8月15日起以前不欠分文”。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认为,上诉人夏忠富与被上诉人邱占坤之间曾合作实施房屋拆迁工程。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上诉人退还其现金88万元,因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后,被上诉人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9900元,依据是2015年6月4日案外人邱发明通过银行汇款99900元到上诉人夏忠富账户及2015年6月7日被上诉人本人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夏忠富现金20000元。此款根据2015年8月15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三条的约定,说明被上诉人的合伙出资款已经退回,被上诉人认可了“截止2015年8月15日起以前不欠分文”,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欠其现金119900元,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邱占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2698元,由被上诉人邱占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