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04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维军与钞引林、刘巧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军,钞引林,刘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04434-1号申请执行人刘维军,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铧山丽景北苑1号楼2单元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07261872。被执行人钞引林,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郊路9排1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008210277被执行人刘巧琴,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01021028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维军与刘巧琴、钞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钞引林、刘巧琴向申请人刘维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由被执行人钞引林、刘巧琴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650元、执行费218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执行人以2016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前履行4000元,直至将全部本息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双方同意将被执行人的房屋暂时查封,直至将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再解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慧卿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4月16日评议地点:执行二庭参加人:审判长刘文甫审判员张华马久雄执行人员:马久雄记录人:书记员薛慧卿评议案件:刘维军与刘巧琴、钞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议如下:刘文甫:先由执行人员汇报案件执行情况马久雄:简要汇报案情(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维军与刘巧琴、钞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钞引林、刘巧琴向申请人刘维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由被执行人钞引林、刘巧琴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650元、执行费218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执行人以2016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前履行4000元,直至将全部本息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双方同意将被执行人的房屋暂时查封,直至将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再解封。我的意见是既然双方当事人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愿履行完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张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刘文甫:如果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自愿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范,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评议结果: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