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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40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谭甲,2006年7月10日生育次女潘乙,2010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杨丙。2009年10月21日到富宁县归朝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与工厂男女同事合照放在QQ空间,同年12月初被告看见照片后打电话叫原告回家离婚。2016年农历1月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限期十日内回家离婚,处理清楚,并陈述要原告给被告50万元才愿意离婚。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谭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潘乙和长子杨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富宁县归朝镇归朝村民委那劳小组一幢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价值20万元),属于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折价款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条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到归朝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谭甲,2006年7月10日生育次女潘乙,2010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杨丙。2009年10月21日到富宁县归朝镇民政办补办登记结婚。因2015年原告外出打工与工厂同事合照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到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争吵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