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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松、何春红与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何春红,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沈松,居民。原告何春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眭洪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松、何春红与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何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何春红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涟水县银河湾小区1-18号楼12号房,合同价款为220万,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一次性交清房款。但被告人员已经撤离,涉案楼盘成为烂尾楼,至今没有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款2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付房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天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河湾”小区第1-18号楼12号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20万;出卖人(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0万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110万元。因涉案楼盘出现烂尾,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获得房屋产权,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凭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协助过户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开发的楼盘已经烂尾且被告下落不明,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220万元房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松、何春红与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涟水银河湾小区1-18号楼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松、何春红220万元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淮安天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