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会理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会理县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余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江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凤婵,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法定代理人周国豹,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江南、彭凤婵,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会理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监测措施建设项目,业主为会理县水务局。2011年9月水务局就该工程发布投标公告。2011年10月31日,宇星公司提交的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投标文件载明:我公司愿意以405万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18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优。2011年11月8日水务局向宇星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向宇星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405万元;工期18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优。2011年12月21日,水务局与宇星公司签订《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业合同条款、廉政合同、技术标准和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招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件、专业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405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实施、完成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第4.2载明:“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第17.6条载明:“最终结算: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10份,最终造价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4日,成都群星工程技术监理咨询公司会理分公司向宇星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开工令”,宇星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进场开工。该工程于4月30日完工。2012年6月27日,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四川省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初步验收鉴定书》载明:验收时间:2012年5月28日,系统能正常运行,工程质量优秀;结论: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基本完成了批复的建设内容,设施设备技术指标及功能测试结果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提交的文档资料基本齐全,项目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同意通过初步验收,投入试运行。初步验收委员会成员为凉山州水务局、西昌市水务局、凉山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凉山州气象局、西昌学院、德昌县水务局。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宇星公司分别向水务局交纳履约保证金405000元、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水务局已支付给宇星公司工程款32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会理县审计局对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会理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审核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4月24日踏勘现场,并多次召开有会理县审计局、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参与的审核会议,并确定了审核单价方法;施工单位报送的绝大部分单项结算单价存在高估冒算,与实际市场价偏差太大,达到翻倍至数十倍不等,甚至个别单项结算单价与市场价或按现行相关行业定额组价相差100倍;施工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才提供部分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复印件,9月10日提供部分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复印件不清晰的扫描电子版,对以上审核原则及结果不同意。2014年8月26日,成都恒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会理县审计局出具《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结算送审金额4050000元,审定金额2610255元,审减金额1439745元,审减率35.55%。2014年9月29日,会理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审计认定: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结算送审金额4050000元,审定金额2610255元,审减金额1439745元。审减率为35.55%。多计工程款1439745元予以削减。多计工程款主要原因: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确定的单价计算;修正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中算术性错误,共审减904元。水务局和宇星公司应按上述审定金额2610255元办理财务决算。同日,会理县审计局出具会审投决[2014]19号《关于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该决定载明:“决定削减多计工程款1439745元。本决定自送达之日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我局。”后因水务局未再支付款项,宇星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水务局向宇星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元;2.水务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诉讼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宇星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水务局返还宇星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05000元及利息、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务局承担。原审审理中,宇星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依据《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五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对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审查认为,宇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原审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因当事人双方对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建设资金系国家山洪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宇星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和12月21日分别向水务局交纳履约保证金405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虽然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405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7.6条最终清结条款中明确约定:“最终造价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故应认定“合同协议书”中签约合同价405万元的约定系双方对工程造价的预算价格,而非最终结算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定程序就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后作出审计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审计机关的审计”另作其他特殊的约定,故最终结算依据应按双方“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以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宇星公司认为“‘最终造价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是指审计机关按照中标价、合同单价、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来审计查验竣工结算”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会理县审计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会审投报[2014]19号《审计报告》、会审投决[2014]19号《审计决定》,审定案涉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2610255元,因审理中双方对施工过程中水务局已向宇星公司支付款项3240000元并无异议,故水务局“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7.6条约定,双方的最终造价结算的确定要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故我方未支付8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宇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8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因审理中,宇星公司未提交关于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的相应证据,且会理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监督的方式、程序等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宇星公司提出“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内容,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且审理中水务局对宇星公司诉请的履约保证金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宇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宇星公司要求水务局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共计60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验收,故宇星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起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宇星公司履约保证金405000元、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合计6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宇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元,由宇星公司负担11900元,由水务局负担9850元。宇星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且有重大遗漏。1.宇星公司在投标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下浮6.52%以405万元中标,并在会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案涉合同备案手续,该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没有在原审判决中列明或者叙述。2.在2015年6月16日一审诉讼中,已经告知鉴定机构的确定方式、要求双方等待司法技术部门的下一步通知,但一审判决对于这次重要的审理内容只字不提。3.宇星公司提前66天完工,且工程质量优秀。案涉项目是四川省、凉山州的样板工程,水务局对该基本事实也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对于提前完工与质量优秀的合同奖励条款没有列明或者叙述。4.由于《专用合同条款》对《通用条款》的修改存在对发包人如何提出异议、监理人如何核查没有约定明确。故该条款对审计依据和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审计报告分别以审核会议商定、审计会计确定单价与计算方法,全盘推翻中标价与合同单价,导致了审计结果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二、不能依据审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1.审计机关没有按照中标价、合同单价、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来审查竣工结算,并依据合同约定和项目事实出具审计结果。合同总价款仅有405万元,会理县审计局审减1439745元工程款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状况不符。会理县审计局从来没有通知宇星公司参加审计会议,确定审核单价的方法。会理县审计局审计案涉项目的基础是双方的合同约定,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会理县审计局作为审计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而做了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为会理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监督的方式、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2.会理县审计局自行更改中标价与合同单价违反法律规定。会理县审计局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提出的结算审核依据就是《招标投标法》,并且认为该工程的立项报建、预算审定、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过程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是,该报告却分别以审核会议商定、审计会议确定单价与计算方式,全盘推翻中标价与合同单价,将双方送审金额405万元审定为2610255元、审减金额1439745元,审减幅度达到35.55%。该审减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案涉工程的审计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3.工程结算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否则,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宇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艮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上述规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事实上,宇星公司申请鉴定对于证明水务局欠付81万元的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才有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综上,宇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水务局向宇星公司支付工程款8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一审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宇星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依法准许对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款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务局承担。水务局答辩认为:1.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投资的工程,所涉及的相关投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这既是合同约定,也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模式,因此,审计机关的结论意见水务局必须接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宇星公司也必须接受。2.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及金额没有争议,但本案中对于已支付给宇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存在争议,水务局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宇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宇星公司提出司法鉴定问题,请求法院依职权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工程结算是否应当采信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水务局是否欠付宇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宇星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多次召开有会理县审计局、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参与的审计会议,并确定了审计单价方法”、“施工单位报送的绝大部分单项结算单价存在高估冒算,与实际市场价偏差太大,达到翻倍至数十倍不等,甚至个别单项结算单价与市场价或按现行相关行业定额组价相差100倍”、“施工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才提供部分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复印件,9月10日提供部分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复印件不清晰的扫描电子版”有异议,认为会理县审计局从来没有通知宇星公司参加审计会议确定审核单价的计价方法,宇星公司与水务局共同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宇星公司不存在延迟提交发票、未提交发票等行为。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会理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四、结算审核意见。经审核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结算送审金额4050000元,审定金额:2610255元,审减金额:1439745元。主要审减原因如下:1.水雨情监测系统(建筑部分):雨量观测地、避雷针及接地系统、水泥底座及水位计管道敷设、开挖、恢复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确定的单价计算。共审减金额:309340元。2.监测预警平台(建筑部分):避雷针及接地系统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单价按市场价或审核会议确认的单价计入;装修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确定的方式组价计入,即:机房、会议室及办公室装修项目按实际完成的项目及工程量收方计算,材料单价采用同期、当地的信息价,定额采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计算。共审减金额:406335元。3.水雨情监测系统(设备设施及软件部分):简易雨量观测器、雨量计、遥测终端、通信终端等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单价,即: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简易雨量观测器遥测终端、投影显示系统、路由器、交换机、VPN网关、防火墙、移动维护计算机(自带操作系统)、视频会议终端、短信群发设备、无线广播发射机、无线广播接收机、传真机及无线通讯设备等31样设施设备购货发票进行对比计算。施工单位结算中31样设施设备的送审金额为124.059万元,而其提供的31样增值税发票价合计金额为60.1979万元,加价率达106%。根据安装工程概预算中人工安装调试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的常规占比例及审核会议商定,审核单价加价率按加价部分的70%计取,即送审价下浮15.4%;其他未提供发票的设备设施及软件部分项目单价也按同比例下浮。共审减金额:127728元。4.监测预警平台(设备设施及软件部分):投影显示系统、路由器交换机、VPN网关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司的计算方式计算单价(与第3条相同)。共审减金额:63473元。5.预警系统(设备设施及软件部分):短信群发设备、无线广播发射机、无线广播接收机、传真机及无线通讯设备等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单价(与第3条相同)。共审减金额:288690元。6.备品备件及系统集成(设备设施及软件部分):简易雨量观测器、自动雨量站雨量计、遥测终端(RTU)、通信终端(6PRSMODEM)等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按审计会议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单价(与第3条相同)。共审减金额:55678元。7.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山洪灾害防御知识手册》、《山洪灾害防御明白卡》、山洪防治光碟项目送审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审核会议参照县水务局同期制作同类物品的价格商定单价,分别为6元/份、3元/份及6元/份计算;另外无山洪防治录音带项目,共审减金额:187597元。8.修正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中算术性错误,共审减金额:904元。”2.2014年9月29日,会理县审计局出具会审投报[2014]19号《审计报告》和会审投决[2014]19号《审计决定》,确认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及审减金额。其中《审计决定》载明:“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调减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1439745元。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局。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会理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3.2014年8月25日,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会理县审计局出具《关于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审核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审核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审核:我公司2013年4月3日接收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在查阅、审核该项目结算的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4月24日踏勘现场,在踏勘现场后再次对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3年5月6日在会理县审计局召开了有会理县审计局、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参与的第一次结算审核现场审计会议,就施工单位报送的绝大部分单项结算单价存在高估冒算,与实际市场价偏差太大,达到翻倍至数十倍不等;甚至个别单项结算单价与市场价或按现行相关行业定额组价相差l00倍,如:雨量观测地土建工程2000元/1项(预制安装混凝土块,尺寸0.35m×0.35×0.2m),即相当于81633元/m3;墙面腻子乳胶漆2900元/m2。最后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提供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及通讯费用的缴费发票等相关有效票据。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中存在的问题有:首先,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等按项为单位进行报价,没有具体详细的分项名称、工程量、项目特征描述以及设计质量要求,不符合现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其次,设备及软件部分、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等,实物单价在同期同质的情况下远低于结算总价;第三,施工单位的报价单中无各分项单价分析表,即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组成分析,也没使用具体的相关定额,不符合现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施工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才提供部分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提供部分设施设备采购发票复印件不清晰的扫描电子版。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召开过三次审核会议,根据2013年11月30日由会理县审计局、业主单位、中介机构及施工单位代表小黄参与的会议确定审核单价方法如下:1.雨量观测地(预制块0.35cm×0.35cm×0.2cm)、避雷针及接地系统、水泥底座及水位计管道敷设、开挖、恢复项目中标单价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单价按市场价或审核会议确定的单价计入。2.机房、会议室及办公室装修项目按实际完成的项目及工程量收方计算,材料单价采用同期、当地的信息价,定额采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计算。3.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简易雨量观测器、遥测终端、投影显示系统、路由器、交换机、VPN网关、防火墙、移动维护计算机(自带操作系统)、视频会议终端、短信群发设备、无线广播发射机、无线广播接收机、传真机及无线通讯设备等31样设施设备购货发票进行对比计算。施工单位结算中31样设施设备的送审金额为124.059万元,而其提供的31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60.1979万元,加价率达106%。根据安装工程概预算中人工安装调试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的常规占比比例及审核会议商定,审核单价加价率按加价部分的70%计取,即送审单价下浮15.4%;其他未提供发票的设施设备及软件部分项目单价也按同比例下浮。4.话机、传真机、打印机设备审定单价按提供发票加价5%的采管费计取。5.《山洪灾害防御知识手册》、《山洪灾害防御明白卡》及山洪防治光碟三个单项送审单价均为10元/份,与实际单价偏差特别大,审核会议参照县水务局同期制作同类物品的价格商定单价,分别为6元/份、3元/份、及6元/份计算;另外实际未制作山洪防治录音带项目,予以扣减。后来,施工单位对以上的审核原则及结果不同意,2014年2月至7月又召开过两次有施工单位另外派来代表参与的会议。每次参与召开会议的施工单位代表在审核过程中均不进行逐项核对和说明,最后都是说要向公司领导汇报,汇报结果反馈回来为不同意以上审核结果,施工单位在本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不积极配合,造成了审核过程长时间拖延,也影响了业主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施工单位于2014年7月28日对审核原则及结果作出了回复《关于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审计的意见》。针对施工单位的回复,我公司2014年8月21日到凉山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咨询,造价管理站解释:首先,本工程从投资概算、预算控制价以及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均未采用相关的工程量清单表格及具体相应的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而是采用Excel表格方式进行直接填写单价,且无单价分析表,不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规范的要求。其次,根据同价同质原则,设备设施及软件部分、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等项目实际单价与结算单价之间不应达到翻倍至数十倍,甚至上百倍的差值。第三,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等项目按项为单位进行报价不符合现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应有详细的分项工程量以及套用的相应定额,并且结算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办理结算。第四,话机、传真机、打印机等设施设设备实际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价与送审单价相差太大,如话机、传真机、打印机施工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单价分别为1650元/台、830元/台、1700元/台,而送审单价分别为3800元/台、3650元/台、4600元/台,应按实际采购价加采管费的方式计入;另外,《山洪灾害防御知识手册》、《山洪灾害防御明白卡》及山洪防治光碟等项目清单中没有具体规格、型号等描述,其实际《山洪灾害防御知识手册》就是一本印刷品小册子,《山洪灾害防御明白卡》就是一张印刷品纸张。可以根据同期同类物品的市场价认定单价,也远达不到施工单位送审的单价均为10元/份。”4.《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约定:“工期提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者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其“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约定:“本次招标项目,发包人不要求承包人提前工期,承包人提前工期发包人将不给予奖励。”本院认为,根据《会理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6条约定:“最终结算: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10份,最终造价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依据是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即无论审计机关是审减或者审增双方均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约定接受审计机关的行政监督审计结果,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该约定对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最终造价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审行为,会理县审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水务局实施的案涉工程项目依法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在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基础上,作出会理县审计局会审投报[2014]19号《审计报告》,并据此作出会理县会审投决[2014]19号《审计决定》。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宇星公司认为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申请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会理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是来源于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成都恒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审核,并经其依法审查后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确有错误,其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解决。原审认为会理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监督的方式、程序等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宇星公司提出的“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的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宇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款进行司法鉴定,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水务局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2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会理县审计局就本案做出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审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610255元。故水务局已经不欠付宇星公司工程款,宇星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水务局向其支付工程欠款81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宇星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提前完工与质量优秀的奖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者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应奖金”,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条“本次招标项目,发包人不要求承包人提前工期,承包人提前工期发包人将不给予奖励”的约定,宇星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宇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永晴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