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6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学超,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超、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二人没有感情,根本没有过一天的夫妻生活,被告于结婚的第二天就外出打工去了,至今音讯全无,也没有给原告联系过一次,就这样使原告彻底心灰意冷。被告不讲道德,以结婚名誉索要原告钱财,订婚向原告索要现金22000元、买衣服2000元、结婚时20000元,买衣服、首饰12000元,两项共计56000元,使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索要原告彩礼42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实际是在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诉状所说的不符事实。3、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婚前也是经过媒人介绍,双方也是经过多次交往,先进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6000元、买衣服款60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20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约6000元左右)。××××年××月××日在民政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1日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去上海务工,原告去郑州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索要原告彩礼42000元。另查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棉被8床,及其他生活用品。依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为家务事生气后,双方外出务工,分居生活,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2000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等因素,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外,可酌情返还以20000元为宜。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延超审判员 程长春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来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