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庆岩与郑连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岩,郑连伍,秦焕苓,刘成昊,姜凡生,李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徐庆岩,男,汉族,教师,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王化山,山东荆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郑连伍,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秦焕苓,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成昊,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姜凡生,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志兵,男,教师,住滕州市。原告徐庆岩与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刘成昊、姜传生、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郑连伍、刘成昊、姜传生、李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焕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因生产经营等需要,经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成昊、姜传生、李志兵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郑连伍、秦焕苓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7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连伍辩称,我与被告刘成昊是朋友关系,刘成昊当时需用资金30000元,但是他没有结婚证,于是,在2009年7月我和被告秦焕苓夫妻二人以本人名义,与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手续费1.5%。当天,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说没有钱,等有了钱再给我们。后来我们才知道他们把5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刘成昊。所以,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见到钱,我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这几年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找我要过钱,我以为刘成昊把借款还上了,后来听刘成昊说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他催要借款,让他还款。我希望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能把情况说清楚。被告秦焕苓未作答辩。被告刘成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担保法律关系,我也听说过被告郑连伍借过原告的钱。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适用六个月的期限,就本案而言,按原告所述本人担保期限已过,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姜传生辩称,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我同意被告郑连伍的意见,请求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能把情况说清楚。我听说借款50000元让被告刘成昊用了,后来被告李志兵到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收款条在他手里,但是,我们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就一直与他联系不上,到他家和他工作所在的学校都没有找到他。被告李志兵辩称,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我已经替被告郑连伍偿还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00元借款,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成昊、姜传生。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连伍与被告秦焕苓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成昊、姜传生、李志兵则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6日,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因需用资金,经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成昊、姜传生、李志兵提供担保,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款服务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3%,定金为借款金额的5%,若乙方(即被告)在规定的还款之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定金不再收回;若按时归还,其定金抵作利息。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担保人承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追回债权由鑫诚公司协助追回,并归还甲方(即原告)”,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时间)2009年7月6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签字:郑连伍、秦焕苓,连带责任担保:刘成昊、姜凡生、李志兵”。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向原告提交了二人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五被告还向原告分别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凡生并向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另外,五被告还分别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上填写了各自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并签名捺印。后来,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借款不成,遂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据、借款服务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单位证明及被告郑连伍秦焕苓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在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多笔借款,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夫妻二人3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王建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在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至善偶有两次借款,被告郑连伍2009年10月9日偿还的28500元系偿还的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同时对被告主张的李志兵曾偿还的20000元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诉称被告郑连伍、秦焕苓拖欠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为:被告郑连伍、秦焕苓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徐庆岩借款利息。被告刘成昊、姜凡生、李志兵共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依法应认定原告起诉的时间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即被告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债务保证期限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刘成昊、姜凡生、李志兵对该笔债务,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连伍辩称,因被告刘成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成昊需用资金,“在2009年7月我和被告秦焕苓夫妻二人以本人名义,与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手续费1.5%。当天,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说没有钱,等有了钱再给我们。后来我们才知道他们把5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刘成昊”。因原告对被告郑连伍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刘成昊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被告郑连伍对其辩解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郑连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传生、李志兵辩称:李志兵以代替被告郑连伍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但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伍、秦焕苓偿还原告徐庆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郑连伍、秦焕苓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徐庆岩借款利息;三、被告刘成昊、姜凡生、李志兵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成昊、姜凡生、李志兵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连伍、秦焕苓追偿。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连伍、秦焕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谭金恒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