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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19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乙,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丙,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雷、刘亚军(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丁,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雷、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为订婚支付被告彩礼款11万余元,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乙性情不合,双方提出退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受彩礼,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返还彩礼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主体身份适格;2、订婚礼帖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崔文海等介绍订婚,订婚大礼钱为人民币88800元;3、媒人崔文海、徐加林、孙长军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文海、徐加林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的过程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钱6000元、小礼钱10000元、大礼钱88800元以及压箱礼1000元和六条黄鹤楼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三原告对自己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到庭接受了的质询,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崔文海、孙长军等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聘礼88800元,、小礼10000元、见面礼6000元、压箱礼1000元。后双方因为商定结婚事宜发生分歧而解除婚约。2016年3月4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为追索彩礼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退还彩礼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本案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时,经他人转去彩礼现金1058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婚约解除,彩礼应予部分返还。故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彩礼74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负担。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