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石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583号原告王桂云,现住依兰县。被告石宝林,现住依兰县。原告王桂云与被告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被告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收购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17,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17,200元的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玉米款17,200元。被告石宝林辩称,尾欠原告卖粮款17,200元未偿还是事实,因手头没钱故未及时偿还,现作不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原告王桂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被告石宝林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石宝林2013年11月份收原告玉米欠玉米款17,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石宝林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石宝林承认原告王桂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7,200元,依法应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石宝林承认原告王桂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桂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桂云玉米款17,20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石宝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