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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广华、沈香兰等与李华营、李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沈香兰,李华营,李全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596号原告张广华,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生,农民。原告沈香兰,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营,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被告李全平,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华、沈香兰与被告李华营、被告李全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未能向被告李全平送达应诉手续前,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广华、沈香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全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广华、沈香兰撤回对被告李全平的起诉。二、继续审理原告张广华、沈香兰对被告李华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