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中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河北中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合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边光辉。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朝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北中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中纺)与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棉集团委托代理人纪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公司与被告德棉集团就德州印染公司、德州曼格服装制品公司、德棉集团(陵县)工业园项目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费用共计6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要求完成工作并将资料交付于德棉集团,德棉集团支付设计费6万元。2013年10月11日,我公司承接了德棉集团“搬迁改造优化升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费用计20.24万元。同时双方就德棉集团公司2008年项目设计费进行协商,约定两项工程设计费用变更为41万元,并在协议钦定后三日内再支付15万元,尚余20万元未付。2014年6月6日,我公司承接德棉集团“德州追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总平面规划及效果图、织造车间I和II设计工作,费用总计22.5万元。由于德棉集团建设变化,我公司实际完成织造车间I和II设计工作并将资料交付德棉集团公司,该两项设计费用计18万元,剩余设计工作中止。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德棉集团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就我公司承担的设计费用进行确认,德棉集团同意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支付欠款38万元。但截至目前,德棉集团公司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棉集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印染公司、德州曼格服装制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8.1)。证明承接德州印染公司印染车间设计工作,标的额20.3万元;德州曼格服装公司针织车间设计工作,标的额12.7万元。证据二《德棉集团(凌县)工业园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8.6.11)。证明凌县工业园纺织项目两个生产车间设计工作;标的额30万元。证据三《工程设计协议书》(2013.10.11)。证明搬迁改造优化升级项目设计工作,标的额20.24万元;约定与2008年设计费用进行调整变更总计41万元。证据四河北省石家庄市服务业发票,金额6万元(发票号码:00330199)。证明给德棉集团开具发票6万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证明德棉集团支付设计费6万元。证据六、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8万元(发票号码:18334207)以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7万元(发票号码:18334208)。证明给德棉集团开具发票15万元。证据八电子转帐凭证(2013.12.25)。证明德棉集团支付设计费15万元。证据九、十、十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9万元(发票号码:18334209)、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9万元(发票号码:18334210)、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2万元(发票号码:18334211)。证明给德棉集团开具发票20万元。证据十二《工程设计协议书》(2014.6.6)。证明德州追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总平面规划及效果图、织造车间Ⅱ设计工作,设计费10万元。证据十三《工程设计协议书》(2014.6.6)。证明德州追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织造车间Ⅰ设计工作,设计费8万元。证据十四《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2014.10.30)。证明双方对所欠设计费项目设计工作的确认,欠款数额38万元及还款时间。证据十五付款催告函(2014.11.26)。证明付款催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河北中纺与被告德棉集团就德州印染公司、德州曼格服装制品公司、德棉集团(陵县)工业园项目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费用共计63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北中纺按要求完成工作并将资料交付于德棉集团,德棉集团支付设计费6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承接了德棉集团“搬迁改造优化升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费用计20.24万元。同时双方就德棉集团公司2008年项目设计费进行协商,约定两项工程设计费用变更为41万元,并在协议钦定后三日内再支付15万元,尚余20万元未付。2014年6月6日,原告又承接德棉集团“德州追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总平面规划及效果图、织造车间I和II设计工作,费用总计22.5万元。由于德棉集团建设变化,河北中纺实际完成织造车间I和II设计工作并将资料交付德棉集团公司,该两项设计费用计18万元,剩余设计工作中止。2014年10月30日,河北中纺与德棉集团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就我公司承担的设计费用进行确认,德棉集团同意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支付欠款38万元。但截至目前,德棉集团公司仍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及《工程设计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彼此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设计,被告德棉集团应按约定偿付原告工程设计款。现经双方补充协议确定了被告拖欠设计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中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38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