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郑集乡刘楼行政村,现住淮阳县郑集乡七里河行政村七里河村。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一年多。2015年原告曾向淮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了(2015)淮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没有嫁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双方无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原告曾向淮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嫁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诉的共同财产1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來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刘某乙,现年2岁,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3412元。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空调、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耿华光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关注公众号“”